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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时间:2019年09月15日  信息来源:不详  点击:  【 加入收藏 】【 字体:

财建[2015]1062

2015 12 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各级财政探索政府投资基金等市场化方式支持产业,有效引导了社会资本投向,促进了企业和产业发展,但也存在投向分散、运作不规范、指导监督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关于“发挥财政资金撬动功能,创新融资方式,带动社会资本参与投资”等精神,规范有序推进相关工作,根据《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 号),现就财政资金注资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及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规范有序运用政府投资基金方式推动重点产业发展,发挥财政资金带动社会投资、培育市场需求、促进企业创业成长等作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二)总体要求。

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协调好财政资金杠杆放大作用和多种所有制资本相互促进作用,加强顶层设计,坚持市场化运作,规范有序推进,推动解决产业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资金、市场、技术等瓶颈制约。

(三)基本原则。

——聚焦重点产业。区分产业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明确特定政策目标,在准确定位的基础上确定财政资金投入方式和支持产业发展的政府投资基金设立方案,解决好产业发展的瓶颈制约。

——坚持市场化运作。按照法律法规和市场通行做法明确工作机制,遵循市场规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同时注重充分发挥社会资本作用。在确保有效监督指导的同时,基金机构设置尽可能精简,提高效率。

——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授权,切实履行对财政资金注资的政府投资基金的出资人职责。通过合理设计基金设立方案及财政出资让利措施、选好基金管理公司或团队等,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的作用。

 

二、合理运用政府投资基金聚焦支持重点产业

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应当针对宏观经济及产业发展的特定问题,加强政策顶层设计、明确基金定位、合理控制规模,规范有序推进。

(一)精准定位、聚焦重点。公共财政运用政府投资基金方式支持产业,限定于具有一定竞争性、存在市场失灵、外溢性明显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具体按照《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限定支持领域。推动产业发展方面,主要支持外部性强、基础性、带动性、战略性特征明显的产业领域及中小企业创业成长。各地应当结合上述定位,以及国家、地方产业布局和发展规划聚焦作用的特定领域。 

(二)问题导向、分类施策。针对产业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相机采取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形式予以支持。其中: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等新兴产业及中小企业,可通过创

业投资引导基金,加强资金、技术和市场相融合。对集成电路等战略主导产业及行业龙头企业,可通过产业投资基金直接投资,实现产业重点突破和跨越发展。

(三)加强引导、有序推进。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对政府投资基金注资,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同时,要合理控制政府投资基金规模,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结合产业发展阶段性特点和要求,适时调整政府投资基金作用的领域;对市场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领域,要及时退出。

 

三、规范设立运作支持产业的政府投资基金

 

财政资金注资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要坚持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以实现基金良性运营。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应当遵守契约精神,依法依规推进,促进政策目标实现。

(一)设立市场化的基金实体。结合政府投资基金定位、社会出资人意愿等,设立公司制、合伙制等市场化基金实体,坚持所有权、管理权、托管权分离。原则上不设立事业单位形式的政府投资基金;已设立事业单位形式基金的应当积极向企业转制,不能转制的应当选聘专业管理团队,提高市场化管理水平。

(二)建立多元化的出资结构。结合政府投资基金政策目标,广泛吸引社会出资,形成多元化出资结构,优化基金内部治理结构、形成各方出资合理制衡,促进协同发展。结合财力可能、基金定位、募资难度等确定财政资金注资上限,并根据有关章程、协议及基金投资进度等分期到位。

(三)坚持专业化投资运营。财政资金注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原则上委托市场化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并通过委托管理协议等约定主要投资领域和投资阶段。为促进产业链协同发展, 可适当布局产业上下游环节。

(四)建立适时退出机制。财政资金注资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形成的股权,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财政出资原则在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内如达到预期目标,也可考虑通过预设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四、切实履行财政资金出资人职责

 

财政部门作为财政资金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基金章程、合伙人协议等,切实履行对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的出资人职责,促进支持产业政策目标实现,保障出资人权益。

(一)深入研究基金设立方案。确需设立支持产业的政府投资基金,财政部门应当主动研究设立方案,结合拟支持的产业发展所需,明确基金设立形式、运作机制、财政出资比例、让利措施等问题,同时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在行业政策及投向等方面的指导作用,明确引导基金投资结构、中长期目标等,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选定绩优基金管理公司或团队。选择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团队要综合考虑团队募资能力、投资业绩、研究能力、出资实力等,预设好前置条件,确保专注管理。同时,设定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主要是确定合理的管理费和绩效奖励、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或团队对引导基金认缴出资、将对其绩效评价与管理费等挂钩等,促使基金管理公司或团队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三)合理确定财政出资让利措施。财政资金注资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着眼政策目标,坚持风险共担、收益共享。财政出资原则上与社会出资同股同权。对于“市场失灵”

突出的领域,设立基金可以采取向社会出资人让渡部分分红等让利措施,但必须控制财政风险,并确保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

(四)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财政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签订政府投资基金章程、合伙人协议等,明晰各方责权利;同时,按照有关协议约定委派董事或理事、监事等,依法依规参与基金内部治理,促进政策目标实现,保障出资权益。

(五)适时进行考核评价。财政资金控股的政府投资基金应当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 定期对基金支持产业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对于财政资金注资但不控股的基金,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授权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公共性原则对财政出资进行考核评价。

 

五、积极营造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财政资金新注资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要按照本意见要求规范推进。已注资的基金如具备条件,应当在出资人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按照本意见调整完善运作机制。财政部门应对所注资基金加强统筹,完善机制,营造良好环境,促使更好发挥支持产业发展的政策效应。

(一)加强统筹合作。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注资的投向相近的政府投资基金,应加强合作, 通过互相参股、联合投资等方式发挥合力。同时,财政资金也可参股一些产业龙头企业发起设立的基金,扶优扶强,推动产业链协同发展,优化产业布局。

(二)加强组织协调。探索建立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的统计分析、考核评价、董事及监事委派、风险控制等体系。同时,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合作,推动建立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促进政策作用的有效发挥。

(三)强化政策支撑。对符合国有股转持豁免、税收减免等规定的基金,要用足用好政策。同时,积极研究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有关基金的融资支持力度,引导产业链相关的国有企业对基金出资。

(四)完善支持方式。按照财税改革和构建现代财政制度的要求,结合经济发展规划、产业基础、资源禀赋及科技优势等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完善保险补偿、PPP、融资担保等市场化支持方式,形成政策合力共同支持产业发展,推动重点产业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 律管理的决定

2018 3 27

为维护私募基金行业秩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决定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

 

一、发挥调解作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积极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义务,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或者相关当事人依法和解,积极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主动作出说明或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不良影响。凡是能够主动说明情况或者采取积极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不启动调查,不采取纪律处分或不进一步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建议监管部门依法减免行政处罚。

 

二、树立会员形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进一步严格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入协会的标准,完善入会程序,有序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入协会。投诉事项未解决、存在负面舆情或者经营风险较大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予入会。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会员及其从业人员,且未能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按照《会员管理办法》及相关自律规则实施纪律处分,严肃问责。建立健全会员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诚信档案和公示制度,不断强化市场化和社会化的诚信约束。树立和维护好会员的形象与品牌,发挥会员机构的模范示范作用,引导私募基金行业正风肃纪, 规范发展。

 

三、坚守行业底线,建立异常经营机构快速处理机制

对于已经被司法机关、监管部门调查认定不再符合登记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直接根据调查认定结果对其予以公告注销。对于出现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非会员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将要求其自行聘请律师事务所提交法律意见书,说明是否符合登记规定。对于未能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法律意见书认定其不再符合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协会将公告予以注销。对于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处于调查期间且调查结果尚未形成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暂停受理新基金备案申请、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重大事项变更申请, 以及相关关联方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严肃追究从业人员责任,对因重大违法违规而被注销的机构中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律取消从业资格,加入黑名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注销后,有关机构不得募集设立私募基金,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置,维护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发挥律师作用,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

充分发挥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服务作用,制定和发布律师事务所入会指引,吸收精通基金法律服务、执业质量和执业信誉有保障的律师事务所加入协会。建立健全基金法律服务的执业标准体系和会员律师事务所的自律管理机制,为基金行业提供

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保障。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责任追究机制,出具登记法律意见书一年内,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公告注销的,三年内不再接受相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的登记法律意见书。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的积极性,事后回访调查发现问题的, 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约定,通知协会撤销相关法律意见书,协会不追究相关律师事务所的责任。

 

附件: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第二届四次理事会 2018 3 23 日通过)

为了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诚信约束机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的法律专业服务作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现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有关制度安排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异常经营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出现以下情形, 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符合登记规定时,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一)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

(二)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被证券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四)拒绝、阻碍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的;

(五)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向协会建议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

(六)多次受到投资者实名投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合理解释被投诉事项的;

(七)经营过程中出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经营管理失控,出现重大风险,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二、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程序和要求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出现上述规定的异常经营情形的,协会将书面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在 3 个月内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二)协会的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被认定为失联机构, 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直至注销。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异常经营情形影响到潜在投资者的判断,或者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 协会的书面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说明和提交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将在协会网站公示。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派出机构报告其异常经营情形,并报备其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情况。

出现被公安机关、检察、监察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被责令停止相关展业资质、强制措施等严

重情形的,协会将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暂停受理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备案申请、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及相关关联方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三、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的要求

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能力,符合如下条件:

(一)未曾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登记、备案法律意见书;

(二)内部管理规范,合规风控健全,执业水准高,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签字律师证券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经验丰富;

(四)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最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也未被协会列入不予接受法律意见书的限制性名单。

 

四、关于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

(一)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应当载明:“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要求,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相关事实材料、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内容、查验过程、查验结果、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结论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

(三)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如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是否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法律意见书应当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配合律师事务所的专项核查工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发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隐匿、阻碍、故意遗漏等不配合情形如实描述。

(五)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协会要求的查验事项逐一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对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给予明确说明,对结论性意见进行充分论证、分析并说明查验过程, 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六)法律意见书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的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发生异常经营情形后是否符合登记要求进行重新核查。

 

五、协会对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处理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 3 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协会将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的有关规定予以注销,注销后不得重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按照不配合自律管理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加入黑名单。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后,有关机构不得募集设立私募基金,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置,维护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会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符合登记规定的, 协会将恢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正常业务办理。认定不再符合登记规定的,予以注销。

(三)对于非会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情况复杂的,协会可提交协会自律监察委员会参照《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进行审核。协会自律监察委员会审核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的异常经营情形不影响其符合登记规定的,恢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正常业务办理,否则予以注销。

(四)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勤勉尽责,法律意见书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将不再接受相关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依法移送中国证监会和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查处,并在协会网站公示。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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